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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适房最高基准价8500/平 月入3330元也可申请

房天下  2011-03-02 15:22

[摘要] 房管局今日召开民生保障政策专题新闻发布会,经适房准入标准放宽,三人及以上家庭申请经适房人均可支配收入由此前2900元/月调整为39600元/年(3300元/月),人均财产限额由此前9万元调整为12万元。

 

如何申请?

第四条(申请时间、申请地)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设立窗口,受理本街道(乡镇)范围内城镇居民经济适用住房申请。

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申请受理期内,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提出申请;共同申请人户口不在同一街道(乡镇)的,应当选择向一处户口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提出申请。

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已将本市住房出售或者经拆迁补偿安置、但户口未迁出原住房的,如果拥有本市他处住房,应当将户口迁入本市他处住房,然后向户口迁入地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提出申请;如果没有本市他处住房、或者户口暂时不能迁入本市他处住房,应当向现户口所在地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提出申请。

第五条(申请材料)

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申请表,作出书面诚信承诺,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签名的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二)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的户口簿等户籍证明。

(四)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的婚姻状况证明,离婚的应当提交离婚协议书或者法院离婚判决书。

(五)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住房和他处住房的《房地产权证》等有效权属凭证或者《租用居住公房凭证》;原住房已被拆迁的,应当提交拆迁补偿安置凭证。

(六)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的规定申请期起始日上一个月前溯一年内的收入证明材料,包括单位证明,失业证明,无业证明,领取各类补助、补贴的证明,领取赡养费、抚(扶)养费的收入说明,房屋出租协议或者合同,以及《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收入证明材料。

(七)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的规定申请期起始日上一个月末的财产情况证明材料,包括银行存单,证券对账单,债券凭证,定期自动转存明细单,商业保险合同,车辆登记证书,非居住类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等有效权属凭证或者《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以及《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财产证明材料。存在规定申请期起始日上一个月末前溯一年内出售、赠与、支取使用较大价值财产情形的,还需要提供有关说明和有效凭证。

(八)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签名的同意接受政府指定机构核查其住房和经济状况并公示核查结果的书面文件。

(九)其他相关材料。

申请受理 申查

第六条(申请受理)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出具收件收据,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备的,收件日为受理日;提交的申请材料尚未齐备的,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应当退还申请材料,并一次性书面告知补正要求。

第七条(初审核查)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受理申请后,集中开展初审核查工作,其中户口年限、婚姻状况、住房面积和住房出售等状况的核查同时开展。户口年限和婚姻状况核查应当在规定的受理期截止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户口年限一般以户口簿记载为准,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也可以向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调取户籍资料进行核查。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委托本街道(乡镇)房管办事处(所)开展住房面积和住房出售等状况核查。街道(乡镇)房管办事处(所)在收到委托书(附核查对象名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对象住房面积核查办法》和有关规定完成核查工作,并向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出具核查情况报告。

经核查,户口年限、婚姻状况、住房面积和住房出售等状况符合准入标准的,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委托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开展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在收到委托书(附核对对象名单)之日起35个工作日内,按照《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细则》完成核对工作,并向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出具核对情况报告。

核查期间,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可以向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实际居住地居委会征询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居委会应当在收到征询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听取居民群众意见,并书面告知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

第八条(初审公示)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经初审核查认为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将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姓名、户籍所在地、住房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财产等情况在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社区进行为期7天的初审公示。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应在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同时进行初审公示。其中住房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财产仅公示认定结果。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公示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举报。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自收到举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

第九条(初审结果)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经初审核查和公示,认定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将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报区(县)住房保障机构;认定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出具初审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书面答复。

第十条(复审核查与公示)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自收到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上报的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核查工作。经复审核查,认定符合申请条件的,通过“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网站”和区(县)指定媒体进行为期5天的复审公示。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公示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区(县)住房保障机构举报。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自收到举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

第十一条(复审结果)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经复审核查与公示,认定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以户为单位进行登录,并在“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网站”和区(县)指定媒体发布登录公告,向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出具申请户登录证明,书面告知街道(乡镇)房管办事处和居民经济状况核对机构(以下合称核对机构),并报市住房保障机构备案;认定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向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出具复审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书面答复,并书面告知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和核对机构。

第十二条(初审和复审的中止及后续处理)

符合下列情形的,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初审或者复审工作中止,说明中止理由;要求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补充证明材料;书面通知自发出之日起,初审或者复审工作中止,中止时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一)在初审核查过程中,核对机构发现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申报的住房、收入和财产等信息与比对信息存在差异,按照规定中止住房面积核查或者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

(二)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开展初审公示调查核实,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开展复审核查、复审公示调查核实,认为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有必要提交补充证明材料的。

初审或者复审工作中止后,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在初审核查过程中,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提交补充证明材料的,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转交核对机构,并书面通知核对机构继续开展核查、核对工作。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0日内未向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提交补充证明材料的,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应当书面通知核对机构继续开展核查、核对工作。核对机构应当向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出具书面核查、核对报告。

(二)在初审公示调查核实,复审核查或者复审公示调查核实过程中,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补充证明材料的,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可以根据已有审核信息和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提交的补充证明材料,综合判断,作出审核意见;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0日内未提交补充证明材料的,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可以根据已有审核信息,作出审核意见。

(三)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在收到书面通知后10日内向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书面确定退出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书面通知核对机构终止核查、核对工作,并向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出具终止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的书面答复。

(四)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提交补充证明材料有特殊困难的,应当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提出延期提交补充证明材料的书面申请,延期提交补充证明材料时间不得超过30日。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审核同意的,书面回复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并书面通知核对机构。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因延期提交补充证明材料、并经审核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延期参加摇号排序。

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按照本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开展审核工作的,可以再行委托核对机构开展核查、核对工作,结合相关书面核查、核对报告,作出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申请户登录后的复核)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对经登录公告满三年但未选购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户的基本状况进行复核。经复核申请户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注销登录,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

第十四条(抽查)

市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选房前,按一定比例抽查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上报的已登录的申请户。经抽查,申请户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市住房保障机构将抽查结果书面通知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接书面通知后应当注销登录,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

第十五条(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因自身原因退出申请的处理)

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在提出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至复审通过并发布登录公告之前,因自身原因书面确定退出申请的,初审或者复审工作相应终止,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核对机构终止核查、核对工作,并向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出具终止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的书面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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